第三十二条 作为非发起机构的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信用保护的,应当视同于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投资机构来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第三十三条 除了本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当资产证券化交易同时具有下列提前摊还情形时,发起机构应当为部分或者全部投资者权益计提资本:
(一)在该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有提前摊还条款的相关安排。
(二)基础资产具有循环特征,包括允许借款人在信用额度内在事先约定的限额内变动提款额与还款额而形成的资产。
当基础资产同时包含循环信贷和定期贷款时,发起机构应当对基础资产中的循环信贷风险暴露部分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提监管资本。
第三十四条 如有下列任何一项情形,发起机构都无需为证券化交易的提前摊还计提资本:
(一)在补充型证券化交易结构中,所补充的基础资产不具有循环特征,而且在提前摊还发生之后,发起机构不能再增加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
(二)证券化交易的基础资产池虽然具有循环特征,但证券化交易的提前摊还安排导致其具有定期贷款性质,使发起机构无需承担基础资产的风险。
(三)即使发生提前摊还,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仍然完全承担循环额度借款人未来动用融资额度的风险。
(四)提前摊还的触发机制与证券化交易的基础资产或发起机构无关。
第三十五条 发起机构为投资者权益计提的资本为以下三项的乘积:
(一)投资者权益。
(二)相关信用转换系数。
(三)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平均风险权重。
前款所称投资者权益等于投资机构在证券化基础资产已提取本金余额和未提取本金余额的等价信用金额中所占的数额。在确定未提取本金余额的等价信用金额时,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未提取本金余额应当根据发起机构与投资机构在已提取本金余额中的份额进行分配。
前款所称信用转换系数按照下列两项条件确定:
(一)提前摊还是控制型结构还是非控制型结构。
(二)基础资产为非承诺零售信用额度还是其他信用额度。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具有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附件2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一)对于承诺型信用额度,适用9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二)对于非承诺的非零售信用额度,适用90%的信用转换系数。
(三)对于非承诺的零售信用额度,按照附件2中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与“超额利差锁定点”的比值确定信用转换系数。若该证券化交易未设定锁定超额利差,则超额利差锁定点为4.5%。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具有非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附件3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一)对于承诺型信用额度,适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二)对于非承诺的非零售信用额度,适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三)对于非承诺的零售信用额度,按照附件3中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与“超额利差锁定点”的比值确定信用转换系数。若该证券化交易未设定锁定超额利差,则超额利差锁定点为4.5%。
第四章 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包括评级基础法和监管公式法。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以下情形,选择相应的方法:
(一)对于有评级或者未评级但可以推断出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当使用评级基础法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二)对于未评级而且无法推断出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可以选择下列方法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1.监管公式法。
2.对于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流动性便利,按照本指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