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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七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询问笔录;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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