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