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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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