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信息披露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和《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和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裁定前,调查机关向本案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信息披露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实地核查的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Phenol。
(二)调查范围
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
四、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及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2号公告,在原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质、原材料构成、制造工艺和生产过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与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苯酚属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二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条、第
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期终复审调查中,对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销售渠道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上没有区别。常温下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结晶点、水中溶解度、蒸发残渣、水分、色度(号)等主要指标和规格基本相同。
(2)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工艺基本相同。主要采用异丙苯法生产工艺,将苯和丙烯经烃化反应生成异丙苯,然后以异丙苯和空气为原料经氧化反应生成过氧化氢异丙苯,过氧化氢异丙苯用硫酸作催化剂分解生成苯酚与丙酮。目前采用异丙苯法生产工艺生产的苯酚产能占全球苯酚总产能的比重在90%以上。
(3)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在用途上相同。在工业上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在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中也有应用。
(4)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相同或相似。主要通过直销、分销或代理等形式,销售市场区域主要分布在华东和华南等地。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客户既购买或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购买或使用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产品。
2、根据中国大陆苯酚生产企业提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及在实地核查中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定,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和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可以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苯酚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申请企业上海高桥公司、北京燕化公司和蓝星哈尔滨公司的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60%以上,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本案裁决所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均来自以上3家申请企业。
五、复审调查期
本复审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损害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六、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
(一)复审调查期内倾销情况
日本
由于没有日本生产商、出口商应诉并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无法直接获得其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因素等数据和证据。依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日本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因素等进行认定。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对日本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进行了认定,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