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10年第2号)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分别发布2006年第64号公告、2007年第96号公告和2009年第102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9年1月31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3号公告,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提出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Phenol。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苯酚的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 维持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经调查,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可能继续;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0年1月31日起,继续按照2004年第2号公告、2006年第64号公告、2007年第96号公告、2009年第102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1月3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0年1月3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
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的期终复审裁定
2009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
《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八条,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02年8月1日,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申请,原外经贸部发布该年度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2004年2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决定对上述国家和地区进口苯酚实施为期五年的最终反倾销措施。2006年、2007年及2009年,调查机关分别发布年度第64号、第96号和第102号公告,依法对反倾销措施进行了修改。
二、期终复审调查程序
(一)到期公告
2008年7月31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51号公告,原反倾销措施将于2009年2月1日到期。根据
《反倾销条例》,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二)复审申请
2008年11月2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桥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化公司)、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哈尔滨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的损害将再度发生,请求调查机关继续维持该反倾销措施。
(三)立案前通知
2009年1月20日,调查机关就有关期终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日本、韩国、美国驻华使馆,并委托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向台湾地区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递交有关期终复审申请事宜通知。
(四)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及补充材料的主张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符合立案要求。
根据审查结果及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
十七条和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2009年1月31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