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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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