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2009年11月,我部修订颁布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
根据《规定》要求,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部已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附件3)。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副本中设置附页,载明主要设施设备、监督检查记录及其他管理内容。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本辖区《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确保新版证书按期启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统一的标准格式和要求规范填写。
二、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自2010年3月1日起,对新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核发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凡收到外商投资经营港口业务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2),连同申请材料复印件经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向我部备案后,方可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许可权限,对照《港口经营业务分类》(附件1),对港口经营人申请的业务进行审核,并将核准的业务范围在《港口经营许可证》中以打印方式列明。
(三)港口经营人应持《港口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四)在2010年3月1日前已经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在2010年9月底前按照《规定》的要求,对经营人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换发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达不到条件的要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收回原来已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责令其停止港口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