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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相关基金评价机构: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范基金评价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见附件1,以下简称《自律管理规则》),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予以发布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按照《暂行办法》、《自律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在第一批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名单公布后一个月以内,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撤换公司网站已经公开引用的非协会会员所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停止印发含有非协会会员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的宣传材料。

  二、基金评价机构取得协会会员资格或完成备案程序后,应对其以往的基金评价业务及评价结果进行自查,对于不符合《暂行办法》、《自律管理规则》的评价结果,应通过本机构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协会开始受理基金评价业务相关申报材料。符合《暂行办法》和《自律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入会或备案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的规定向协会报送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拟申请入会的评奖媒体,应当根据《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3)向协会报送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

  本通知相关附件可登录协会网站下载。

  联系电话:010-66575893  传真:010-66575896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B座2层

  邮编:100033

  附件:1、《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

  2、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3、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
自律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称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范基金评价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机构包括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评价机构、媒体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业务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结果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开展基金评价业务所形成的信息资料,包括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评级信息、基金排名、基金或基金管理人获奖信息等。
  第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履行会员义务,享有会员权利。
  第五条 协会成立基金评价业务专家工作组(以下称专家工作组),负责对基金评价机构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以及执行情况的评估咨询。
  第六条 协会依据本规则,负责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等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和业务备案

  第七条 申请入会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评价机构,应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会条件,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基金评价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5人,并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基金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和方法,健全的评级体系和作业程序;
  (五)有可靠的信息采集制度和完备的数据存储机制,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六)有清晰明确的盈利模式,确保基金评价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七)有完善的员工管理和培训制度,持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媒体也可以按照下列条件申请入会成为协会会员,但只能开展评奖活动:
  (一)本规则第七条除第(三)、(五)、(六)、(七)项外的其他规定;
  (二)基金评价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2人,并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基金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
  (三)有完备、可靠的数据库支持,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第九条 独立基金评价机构、媒体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应当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入会。申请入会时,应向协会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成为协会会员的公函(原件);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原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学历证明、基金从业资格证明;
  (五)机构基本经营情况;
  (六)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七)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标准、方法及效果的说明;
  (八)基金评价信息数据及数据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九)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基金分类方法;
  (十)诚信承诺书;
  (十一)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加入协会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报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相关文件的公函;
  (二)本规则第九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的材料。
  《暂行办法》施行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先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成为协会会员,在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前款所列的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协会正式受理基金评价机构的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的审核,作出是否核准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或终止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程序的决定,并函告基金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 协会在基金评价机构入会之日或核准基金评价业务备案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公告具备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的名单及其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向协会报送相关备案材料:
  (一)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的;
  (二)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的;
  (三)调整基金评奖的标准、方法和业务流程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基金评价机构还应说明调整后的评价标准、方法等对调整前评价或评奖结果的影响。
  第十四条 协会受理基金评价机构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调整其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的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其备案材料审核工作,作出是否核准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核准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备案,或终止上述备案程序的决定,函告基金评价机构,并作出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变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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