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2009年第82号)
关于医疗器械注册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和审评审批工作,切实提高审评审批工作效率,现就境内第三类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申请首次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执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的规定,提供境外申请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场所所在国家(地区)医疗器械主管部门出具的允许该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16号)及其他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二、对于产品标准采用或引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除因标准变化的内容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实质性影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布、实施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文件中另有规定外,在新标准实施之日前受理注册检测的产品,仍按照原标准进行检测、审评和审批,但企业应当在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后,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按照新标准组织生产,在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中仍标注批准注册时核准的产品标准编号。
三、在审评审批过程中,除审评审批部门要求补充的内容外,申请人不得补充或变更其他内容。《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国食药监械〔2005〕111号)中“申报资料受理后,属于《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补充申请”的规定不再适用。
四、对于已经受理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项目,如存在以下情形,则不予注册:
(一)申请资料混乱,无法对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评价的;
(二)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要求补充资料,或者补充的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除审评审批部门要求补充或修改的内容外,申请人擅自修改涉及标准、说明书内容的;
(四)申请人声称其产品、产品标准和说明书均没有变化,但实际所引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发生变化的重新注册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