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
专利法第
五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
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条第四款、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第
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
专利法第
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
专利法第
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复审请求不符合
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