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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协调司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协调司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办协函[1999]17号 1999年1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1999]46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任法人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发生职务变动的,自职务变动之日起,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即不得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我们认为行政复议也应按照这个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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