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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二)婴幼儿奶粉标签应按照《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应如实标注生产日期,不得提前或者延后标注生产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产品销售台帐,重点记录销售每批产品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使用的企业标准应及时依法备案。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执行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并落实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记录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情况,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做好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八条 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作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并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质监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监部门的工作部署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监管工作需要等情况,对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分为特别监督检查和常规监督检查。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嫌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质监部门可以开展特别监督检查,并持附件1《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开展常规监督检查的,质监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企业送达《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项目。《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监督检查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企业收到《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章有关内容进行自查,并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监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当包括附件2 《乳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自查表》规定内容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在质监部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必要时,质监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企业作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报告材料。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的报告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经核查企业自查报告和补充材料,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告知企业。
  第二十五条 质监部门对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根据监督检查需要,质监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质监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监部门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阻挠。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附件3《对乳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核查表》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二十九条 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对企业监管档案,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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