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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

  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

  预核准的名称、设立许可核准的名称和核准变更的名称,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律师事务所因终止被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报司法部备案。

  分所的审核机关应当将核准分所名称或者注销分所名称的决定自核准之日或者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审核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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