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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的材料,应当先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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