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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6)浙江久立在仲裁案受理后,以涉案争议是行政争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委认为本案是合同争议,因此,仲裁庭有管辖权。
  (7)虽然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第159号文件规定,上海分会对仲裁案仍有管辖权。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北美集团和北美国际的设立情况
  6月8日《合资经营合同》关于北美集团的基本情况记载:"乙A:北美冶金集团有限公司(North American Metallurgical Alliance Group Inc.),美国纽约州登记注册;法定地址:777 Old Saw Mill Road Tarrytown, NewYork U. S. A. 10510;法定代表人:Lanny Stam-baugh;职务:副董事长;国籍:美国"。
  5月12日《合资经营合同》关于北美国际基本情况记载:"乙A:北美冶金国际有限公司(NMAG International,Inc. ),美国纽约州登记注册;法定地址:451 Chappaqua Road, Briarcliff Manor, NY10510;法定代表人:Lanny Stambaugh;职务:董事;国籍:美国"。
  AOD公司代理人提交的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材料表明:北美国际设立于1999年6月29日,该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享有的所有权益"已于2003年6月16日转让给AOD公司。北美国际于2003年7月21日解散。
  北美国际代理人于2004年12月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补充说明:北美集团与北美国际不是同一个主体,也非关联公司。北美集团是一个联合体,为合资项目设立北美国际。北美国际是独立法人,LannyStambaugh持有全部股份。北美集团已于2001年正式解体。
  2.仲裁庭意见
  2004年3月1日,上海分会回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浙江久立于2002年8月9日书面答辩时对北美集团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表示北美集团应为北美国际,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均为北美国际,因此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前特别再次确认第二申请人名称为北美国际,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上述确认均未提出异议。此后,仲裁案所有法律文件载明的第二申请人均为北美国际。浙江久立在撤裁申请中提出的观点有悖于其先前在仲裁程序中的确认。关于合同文本问题,尽管仲裁申请人方提交的6月8日合资合同载明的外方股东为北美集团,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核发的《批准证书》及浙江久立提交的5月12日合资合同文本,外方股东应为北美国际,且申请人方与浙江久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至于哪份合同文本是经批准生效及哪份合同文本更能客观地还原各方当事人订约时的本意,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仲裁庭有权对此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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