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由于租约当事人是船东GRANAX S. A与租船人CARGILLINTER-NATION S. A,而非涉案提单的当事人,故仲裁条款对新涪食品公司是无效的或没有约束力。
3.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需报请上级法院审查。
故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力量船务公司的异议,并继续加快审理本案,以保护新涪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原审法院审查的理由和依据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3月30日,由两船东格奈克斯航运公司(GRANAX S. A.)和佳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S. A.)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该仲裁条款被有效并入新涪食品公司已经接受的提单,新涪食品公司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力量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的签订地在日内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此,该航次租船合同要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采信,形式上必须经过合同签订地所在国瑞士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而力量船务公司在英国伦敦履行公证手续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真实性不能采信。换言之,力量船务公司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证明与新涪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其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排除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新涪食品公司可以提单持有人身份对货物索赔纠纷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是南京,在本院管辖区域之内,且本院依新涪食品公司的请求采取了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力量船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力量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及依据
本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租约提单下存在仲裁条款。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提单并入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是否有约束力。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持有的运输单证。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系租约提单下的收货人,涉案提单背面约定:"本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约条款、条件、权利和除外,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均并入本提单。"2004年3月30日的租约约定了仲裁条款(租约P. 158-P. 169)(证据:正卷中英译文P. 15-P. 24,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