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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显然,根据提单条款的约定,收货人在购买提单时明确了解:提单中业已载明日期的租约条款,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解决纠纷等条款将会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提单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根据提单背面的并入条款,租约中载明的"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已经有效并入适用于提单。
  2.租约中的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第6条第(1)项规定:"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律进行解释。"第((2)项规定:"如经友好协商无法快速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所有争议提交伦敦纠纷解决中心并依据其标准调解程序规则进行调解。双方同意一经任何一方提出请求,纠纷解决中心可以选任一名适任的调解员。"第((3)项规定:"如双方未能在指定调解员后30日内达成双方同意接受的和解协议,所有争议应根据如下条款交伦敦仲裁解决。"(其他条款,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凡是双方订有仲裁协议或者书面合同订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一方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起诉的,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之前,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新涪食品公司的起诉。
  力量船务公司除递交海上运输合同和提单外,还提供:2004年3月30日,由两船东格奈克斯航运公司(GRANAX S. A.)和佳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 S.A.)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记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日内瓦,2004年3月30日。该租船合同经英国伦敦公正机构证明,我国驻英国使馆认证。
  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辩称: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仲裁协议,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缺乏依据。(1)力量船务公司提供的租约只是一份复印件,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因此,力量船务公司所称租约并入涉案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事实不能认定;从复印件上看,该所谓租约是由格奈克斯航运公司(GRANAX S. A.)与佳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S. A.)签订的,后者是本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但与之签订租约的并非本案被告,而是身份不明的GRANAX S. A公司。就是说,力量船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其与本案或者托运人签订的租约,现有的租约与新涪食品公司并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联;按照提单正面条款记载,并没有指明具体的并入提单的租约。(2)力量船务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或条款毫无法律依据。(3)提单中并入的租约仲裁条款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仲裁条款的形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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