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STRENGTH SHIPPINGCORPORATION, LIBERIA以下简称力量船务公司)。住所地:利比里亚门诺维亚。
  法定代表人:Constantine J. Markakis,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涪食品公司)。住所地:中国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
  法定代表人:邓宝麟,该公司董事长。
  二、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4月8日,新涪食品公司与中新农贸私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进口58527吨散装巴西大豆(后改为40000吨),价格为CFRFO南京(成本加运费至南京,不包括卸货费)420美元/吨,总价为1608万美元。上述货物由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所属"欧印欧赛亚力量"("OINOUSSIANSTRENGTH")轮承运。2004年4月27日,BrazshippingMarimaiLtda公司作为上述船舶船长的代理人签发了02号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佳吉国际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 S. A. ),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装货港为巴西波塔达马迪拉港(Pontal Da Ma-deira),卸货港为南京,货物为散装巴西大豆,数量为4万吨。上述货物的船舶抵达南京港后,新涪食品公司发现发生大量货损,并已申请原审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因货损发生在力量船务公司承运责任期间,新涪食品公司由此遭受巨大损失。综上,新涪食品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力量船务公司赔偿因货物受损而给新涪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为470万美元;(2)判令力量船务公司赔偿自交货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相应利息损失;(3)判令力量船务公司承担因新涪食品公司所发生的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费等。
  在答辩期间,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据以起诉的海运提单是依据租约签发的提单,鉴于租约中约定的"法律和仲裁条款(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已经有效并入新涪食品公司所持有的提单,新涪食品公司应当根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以解决货损纠纷,无权在武汉海事法院对其提出诉讼。其异议的具体理由是:
  1.提单中关于租约条款并入提单的约定。新涪食品公司系租约提单下的收货人,涉案提单明确载明:(1)提单根据租约使用(BILL OF LAD-ING 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 (2)提单表明了据以发生本案运输的租约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CHARTERPARTY DAT-ED 30THMARCH 2004);(3)提单运输条件参见背面条款(FOR CONDI-TIONS OF CARRIAGE SEE OVERLEAF); (4)提单背面明确约定:"本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约条款、条件、权利和除外,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均并入本提单( ALL terms and condition,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the 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 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Clause, are her with incorporated.)。"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