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12月21日 [2006]民四他字第2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6] 335号《关于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主张租约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已经并入到提单中,但该仲裁条款是在提单背面记载,而未明确记载于提单正面,不应视为有效并入本案提单。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提单持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是南京,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实质是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关于"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需报请我院审批。武汉海事法院在尚未报请之前即作出管辖权裁定不当。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6月2日 鄂高法[2006] 3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因本案合同中涉及提单并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规定,现报请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