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与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9月13日 [2005]民四他字第4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确认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如果任何一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与协议有关的分歧或争端,包括协议执行、有效性或终止而引起的争议或分歧,双方同意依据中国国际仲裁中心现时有效的调解与调停规则将争议在中国提交仲裁,该规则应当被视为纳人协议之中。"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但约定在中国仲裁,应当根据仲裁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虽然明确表达了仲裁意愿以及仲裁事项,但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目前,当事一方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为仲裁条款无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
2005年7月8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新加坡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销协议纠纷一案后,熊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分销协议》第16条第c款约定:"如任何一方不能友好解决与协议有关的分歧,双方同意将此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故本案应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深圳中院就《分销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请示我院。本案的基本情况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