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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裁决处理结果的请示的复函

  三、本案存在的问题
  法院受理前述八案后,经查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未注册;申请人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提供的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在中国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405号)系客房,没有长期包租情况,亦未入住过Garment FashionCorporation(中国)这一公司。
  四、请示问题
  1.根据《条约》的有关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时必须提供"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的裁决书显示:被申请人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到庭(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参加诉讼,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仅出具《证明书》证明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已通过"应有的途径"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未能明确其送达的具体方式,亦未明确该仲裁法院作出的裁决是否以及用何种方式送达了被申请人。由于我国在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时,对邮寄送达方式提出保留,因此,在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对被申请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前述八案所涉及的审理程序及裁决书已经合法通知并送达给被申请人。可否依照我国与俄罗斯联邦签订的《条约》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及裁决。
  2.《条约》第二十条规定了缔约一方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方裁决的五种情形,且《条约》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本案中,按照申请人请求书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405号"不能找到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无"Garment FashionCorporation(中国)"或"服装时装集团公司"的设立注册记录。申请人在请求书及附件中,除称被申请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外,未提供其他情况。因此本案存在被申请人主体状况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该主体。本案当事人主体不明,对判决、裁定效力构成直接影响,但由于此种情形又不属《条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故对于此类情况应如何处理,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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