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发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中院一审判决;(2)判令华发B股收益归赛格财务所有;(3)判令上诉人对归赛格财务所有的收益享有代位权;(4)由香港赛格、赛格财务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上诉人实现债权需要的全部费用。
理由:(1)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于1996年11月24日签署的《11·24协议》确立的法律关系应为隐名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此重大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不享有代位权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违背了我国《
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3)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综上,《11 ·24协议》是隐名投资协议,而不是借贷协议,根据该协议购买的华发B股所获得的收益,是赛格财务的投资所得。上诉人作为赛格财务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
香港赛格答辩称:(1)上诉人推定答辩人与赛格财务之间签订的《11·24协议》确立了隐名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提出代位请求确定华发B股收益归赛格财务所有,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另外,上诉人引用广东高院[2001]粤高法执督字第306号函的内容,试图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合理性。但该函中"(华发B股)是否属赛格财务所有的问题,应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内容,只是明确了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所有权问题,并没有包含上诉人有权提起代位确权诉讼的含义,答辩人与赛格财务之间没有权属争议,何来确权诉讼,又何须上诉人代位?(3)答辩人与赛格财务之间目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请求判令其享有代位权没有任何事实基础。
赛格财务答辩称,我方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没有借贷的义务,我方当时与香港赛格签订的《11·24协议》,就与香港赛格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参考湖北高院001号判决书,及北京二中院的执行案件。根据《11·24协议》,我方只需筹措、运作资金,贷款的凭证协议及合同说明这些资金由我方管理,当时北京二中院也是根据这个来执行借款的。到现在为止我方与香港赛格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我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就本案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债权人深发行与债务人赛格财务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发行与赛格财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由深圳中院[2001]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2、 31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深发行对于赛格财务享有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债权人深发行对债务人赛格财务的债权合法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