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化公司)与赛格财务在1998年4月至1999年2月间,分别签订四份《资金拆借合同》,石化公司拆借资金给赛格财务,金额分别为50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期限3-4个月不等。续期届满后,石化公司以赛格财务未还款向深圳中院提起还本付息之诉。2000年7月26日,深圳中院以深中法经调字第146-149号对此作出判决:赛格财务应偿还石化公司兑付票款本金人民币3 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001年7月8日,深圳中院为执行深中法经调字第146-149号判决以(2001)深中法封字第52-55-1号查封令,查封香港赛格持有的华发B股30 666 360股。香港赛格就此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2001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对深圳中院的[2001]深中法执审字第39号协助调查函,以[2000]二中执字1835-1842号函作答复,内容为:就该院在执行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电子城)诉赛格财务存单纠纷八案中,被执行人赛格财务在香港赛格享有到期债权的说明:(1)在执行中依据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财务往来单据查明赛格财务在香港赛格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51 087 109.56元,对此香港赛格亦予以认可;(2) 2001年4月18日,香港赛格依该院的要求将其所欠赛格财务的人民币53 227109.56元(含利息)自动履行至该院,至此,香港赛格所欠赛格财务的债务已履行完毕。
2001年12月12日,深411中院作出[2001]深中法执审字第39号民事裁定(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石化公司,被执行人为赛格财务,案外异议人为香港赛格),认为"本案石化公司和香港赛格争议的焦点是《11 ·24协议》系复印件,当时石化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是否属实的问题,通过开庭质证,香港赛格和赛格财务因该协议无原件均不确定它的真实性,由于该协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本身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深圳中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香港赛格又不否认向赛格财务借款购买深华发B股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借款凭证证明等。因此深圳中院认为,就购买深华发B股一事,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之间确实已经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赛格财务对香港赛格享有到期债权,双方也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深圳中院对香港赛格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北京二中院对该到期债权(包括利息)已经执行完毕,深圳中院再强制执行,已构成对同一执行标的的重复执行,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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