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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9月16日[2005]民四他字第3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6号"关于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与被上诉人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本院《关于审判工作请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下级法院只能就审判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向本院请示。对于你院请示的"本案应如何认定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的问题,你院应在查明相关协议签订、履行等事实的基础上,自行作出认定。
  对于你院请示报告中阐述少数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即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综上,你院应自行在查明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深圳发展银行能否向香港赛格行使代位权作出判决。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与被上诉人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
  2005年6月9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深圳发展银行(下称深发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赛格)、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下称赛格财务)代位权纠纷一案,因该案系我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且涉及我院尚在审理的与该案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类同的另两宗案件的处理,我院审委会对该案的处理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由来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深发行大厦。
  负责人:周林,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格(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红勘马头围道37号至39号红勘商业中心B座13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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