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1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会议中,被告确认涉案的三份提单均为其授权泛运船务(香港)有限公司签发。关于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的效力,原告认为,在认定仲裁条款效力之前,首先应解决认定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由于该仲裁条款未载明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涉案的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仲裁条款无效。被告认为,提单的持有人既然凭单提出了货物,就应该受提单条款的约束。但即使适用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适用在中国进行的仲裁。本案约定的在伦敦仲裁的条款效力,人条款,
二、广州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应依据有关法理解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及提单正面的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租约。
(一)关于提单背面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按照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74个问题也有类似的解答。本案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约定在伦敦仲裁,在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情况下,应适用英国法律。
(二)关于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的效力
该条款约定由Mr Alan Burbidge任独任仲裁员在伦敦仲裁,属临时仲裁,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因此提单背面仲裁条款在提单签发人和托运人之间是有效的。
(三)提单背面仲裁条款能否约束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
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是,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应约束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以下所称提单持有人均为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