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10月9日 [2005]民四他字第2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四他字第7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提单仲裁条款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赔付被保险人即提单持有人深圳市华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作为承运人的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发生后,保险人并未与承运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提单仲裁条款不应约束保险人。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5年5月27日 [2004]粤高法民四他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2004]广海法初字第84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就该案提单所载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现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22楼。
负责人:冯知杰。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兴。
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人民币2 988 453.57元及其利息和公估费、证据保全费共计港币98 223元、人民币13000元。
原告起诉称,被告作为M/VLIANG SHANV. 41("凉山"轮)的船东实际承运了一批鱼粉,从秘鲁到广州黄埔。泛远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作为船东的代理签发了涉案指示提单(编号分别为NO. 1、NO. 2、 NO. 3)。货物于2003年4月11日抵达黄埔新港。在卸货过程中,发现大量货物发热、结块和变质。提单持有人即被保险人深圳市华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联")向原告索赔。原告委托了香港南华公证行登轮检验,经理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 031 453.47元。原告向深圳华联实际赔付了人民币2 988 453.57元。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涉案提单的背面条款。被告于4月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后,于4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提单的背面条款记载涉案纠纷应当在伦敦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补充提交的涉案三份提单的背面均有Arbitration Clause(仲裁条款):That should anydispute arise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between Ship Pers,Carrier, Charterer-and/or Consignees, the matter in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London,in accordance to Arbitration Act 1979,as amended from time totime and it is hereby agreed. Mr Alan Burbidge,to act as sole arbitrator. Anyand all claim to be presented and arbitrated, if so required,within twelvemonths of final discharge.(任何因本提单引起的托运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或收货人之间的争议,根据1979年《
仲裁法》,由Mr AlanBurbidge任独任仲裁员在伦敦仲裁。任何索赔需在卸货后12个月内提交仲裁)。三份提单正面还记载:All terms, conditions, liberties,exceptions, clauses and the arbitration clause ofthe Charter Party datedJAN. 08. 2003 and any addenda thereto,are herein incorporated. Alldispute on liability, including responsibility towards cargo/loss arlsing un-der the Bill of Lading between Carrier and Cargo are to be brought withinthe terms of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JAN. 08. 2003. (2003年1月8日签订的租约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除外责任以及仲裁条款和任何附件都并入本提单。所有因义务引起的争议,包括承运人和货主之间就提单项下的货损责任发生的争议,均适用2003年1月8日签订的租约中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