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仲裁员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主任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一)被决定回避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丧失仲裁员资格的;
(四)因个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五)因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被仲裁委员会决定更换的。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释,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仲裁请求和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的证据或依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并撤回仲裁申请,且被申请人没有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