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辰公司认为,《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五十一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本案在诉讼之前,百事达公司曾经提请仲裁,可见,中外双方对仲裁条款均无异议。何宗奎以及章富成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纠纷与金辰公司无关。
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认为,合资公司的合资协议和章程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虽被百事达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在本案中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加上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由商务厅组成,因此,清算委员会在中外合资双方之间保持中立。
四、管辖权异议所涉事实
根据百事达公司所提交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安徽饭店、何宗奎和章富成的管辖异议书以及金辰公司和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所述意见,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内容是: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于1993年7月30日签订的《合资协议》的第五十一条,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百事达公司在起诉时将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2004年10月29日又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该诉讼主体变更为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
百事达公司在起诉时称,其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金辰公司、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之间存在民事侵权赔偿纠纷,2004年11月15日又要求我院将案由变更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六、审查意见及理由
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是否在本院诉讼或者曾经仲裁并不是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当然要件,关键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本案纠纷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是否适用本案所涉纠纷。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曾于1993年7月30日签订《合资协议》的第五十一条中所约定的"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机构也是明确的,但在仲裁事项方面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是否必然包括侵权纠纷以及仲裁条款是否适用本案所涉纠纷的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并由此形成如下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在仲裁事项方面并不包括侵权纠纷,且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是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不适用本案六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我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安徽饭店、何宗奎和章富成的管辖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