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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3.三井公司的中国法律问题专家的意见出具人参与了庭审过程并旁听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分歧,尽管其对法律而非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但其角色相当于证人地位,证人是不得参与或旁听庭审过程,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体现与要求,这也正是执行地法院对国外仲裁进行形式审查的重点之一。实际上,证人作证未能从程序上首先做到公正,可能是其出具的不够公正与片面的法律意见的部分原因。程序公正,应该是《纽约公约》和各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了程序公正,当然也违反了中国(即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就违反了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值得注意和强调的是,在本案中,为三井公司出具专家意见的专家已是三井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已从中立的专家或证人身份变成了当事人的代理人,这已完全表明他代表的是三井公司及其利益,这不能不使我们认为仲裁庭在获取专家意见或证人作证这一仲裁程序问题上,偏离了公正的要求与方向。
  4. 2001年3月9日,我院已对省纺和涤纶厂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作出了[2000]琼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省纺与涤纶厂之间"承包合同"第九条有关"承包总金额为2 436 974 970日元及其规定的利息,440 480港元及其规定的利息,分别以日元、港元支付"和"上述承包金日元总额之本息,经甲方(涤纶厂)委托,由乙方(省纺公司)代付给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港元承包金本息,经甲方委托,由乙方代付给香港立信洋行有限公司,分别按各自同意的时间返还"部分无效。虽然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是两个问题,但是,因为还款日元协议是承包合同的附件,从债的成因与来源上看,承包合同第九条是确定省纺对三井公司负担的日元外债的前提与基础;既然第九条被法院判令无效,那么,在执行地法院看来,还款日元协议所确定的省纺所负担的债务就失去了合法性、正当性,省纺对承包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债务也就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偿付的义务。由此看来,我们不应以法院的判决去否定国外仲裁裁决,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的是:执行地法院去承认和执行一个已被执行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的、国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其合法性、正当性与基础是什么?显然,如果我们这么做,岂不与我国的司法主权、司法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相冲突吗?岂不与通过(生效)判决保护的民事关系所体现出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吗?岂不有损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秩序吗?因此,承认与执行被执行地法院判决为无效或不存在的债务及其所导致的法律和社会后果,应被视为违反了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构成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所指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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