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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2005年7月13日 [2001]民四他字第1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琼经复字第1号《关于对海口中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第060/199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承认和执行案”审查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答复如下:
  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直接承担债务,违反了我国有关外债审批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和国家的外汇管理政策。但是,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的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均不成立,本案仲裁裁决不应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此复。
  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第060/199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承认和执行案"审查意见的请示报告
  2001年4月5日 [2001]琼经复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与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060/1999号仲裁裁决案,依照你院[1995] 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我院已对海口中院"关于对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第060/199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请示报告"进行了审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意见为:
  同意海口中院拟裁定对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第060/1999号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理由是:除同意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认字第1号"审查报告"中的意见外,还强调和补充:
  1.适用《还款日元协议》的法律(准据法)是中国法律(广义上的),依照当时中国法律的规定,上述协议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协议,应为未生效或无效的协议。因此,依照准据法尚未有效成立的协议所确认的债务,是不能或难能成为准据法所在国的法律所承认与执行的执行标的的。
  2.在仲裁程序方面,双方在有关中国外汇管制的法律内容及其解释上存有争议,1999年12月8日,首席仲裁员Lars Rahmn致函省纺代理人称"仲裁庭将根据双方是否在法律内容和解释上或任何其他问题上存在争议及专家是否能协助仲裁庭解决这些问题,来考虑决定是否要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注: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特定事项发表意见)来指定专家"。在当时的情况下,非常明显的是:双方对中国有关的法律内容和解释存在很大争议,该争议对仲裁结果可能产生实质影响;且指定专家就此争议发表意见,能够有助于仲裁庭全面、正确地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律,"能够协助仲裁庭解决这些问题",因此,Lars Rahmn函称所指的一些条件或要求(如,存有争议,能协助解决问题)当时已经成就,仲裁庭应按照上述函的安排与承诺以及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来指定专家,就中国有关法律的内容与解释这一特定事项发表意见。但遗憾的是,2000年3月23日,Lars Rahmn再次致函省纺称"仲裁庭将不指定中国法律专家,对于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可提交各方指定专家出具的书面证据或意见予以说明"。据此可以看出:仲裁庭这一前后不一致的做法,及其就此没有作出任何的说明或解释,违背了Lars Rahmn在1999年12月8日函中所作的承诺与安排以及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这也可能是导致三井公司出具的不够客观、全面、准确的中国法律问题专家的意见被采信的部分原因。仲裁庭(或Lars Rahmn)在该函所指内容的条件成就或满足之后,未能按该函及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去就特定事项(中国法律)指定专家发表意见,从程序意义上看,属于严重的程序问题,构成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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