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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18号--对印尼、泰国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初裁公告

  2.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2006年比2005年上升25.69个百分点,2007年比2006年上升8.40个百分点,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上述数据表明,2005年-2007年,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较大,且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2008年1-9月,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与上年同期相比虽有较大幅度下降,但仍处于较高水平。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2005年为63089.95元/吨;2006年为68515.86元/吨,比2005年上升8.60%;2007年为63035.45元/吨,比2006年下降8.00%;2008年1-9月为61154.05元/吨,比上年同期下降3.53%。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2005年-2006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上升趋势。2007年以来,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明显,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3.53%,处于调查期内最低水平。
  2.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6年比2005年上升1.50%;2007年比2006年下降2.25%;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上升2.16%。
  调查机关注意到, 2005年-2007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变化趋势基本相同。2005年-2006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呈上升趋势。2007年,受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呈下降趋势。2008年1-9月,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在成本上涨的压力下虽略有上升,但上升幅度与单位销售成本上升幅度基本持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间的空间并未产生明显变化,国内同类产品的获利空间与2007年基本持平,并未出现实质性变化。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2007年以来,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明显,2007年比2006年下降8.00%,2008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3.53%,处于调查期内最低水平。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5年-2007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年平均增长98.95%, 2008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仍超过调查期初2005年全年的进口总量。2005年-2007年,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较大,且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2008年1-9月,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与上年同期相比虽有所下降,但仍处于较高水平。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以总体上升的进口数量和处于较高水平的国内市场份额,其价格变化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具有重大影响。2005年-2007年,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先升后降,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明显压低作用。2008年1-9月,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在成本压力下虽有小幅上升,但同期被调查产品价格继续下降,被调查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抑制作用。
  (四) 关于进口数据问题
  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和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在其调查问卷答卷(公开版)和评论意见中提出,根据立案公告,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49990(2006年5月12日前为29349930)、38249090(2008年为38249099)。上述税则号下,除被调查产品以外,还包括其他产品,中国海关没有单独统计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金额,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进口金额,并据此计算进口价格,但对推算方法申请保密。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和麒麟味元食品公司认为,推算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进口金额所依据的方法本身并不涉及申请人的情报信息或商业秘密,申请书中保密处理的作法妨碍了利害关系方对申请人推算方法的准确性做进一步评论。
  2009年6月10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申请人对应诉方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问卷的评论》、《申请人对应诉方麒麟味元食品公司问卷的评论》。2009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核苷酸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请求的评论》和《对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关于终止核苷酸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请求的评论》。针对上述问题,申请人认为:
  第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为了避免资料泄露产生的不利影响而对于保密信息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申请人在对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进行筛选时,主要依据的是价格。关于申请人推算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方法的非保密概要,申请人已在《申请书公开文本》中以非保密概要的形式披露了有关信息。
  第三、2009年6月10日,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申请人对应诉方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问卷的评论》、《申请人对应诉方麒麟味元食品公司问卷的评论》(附件)中对于申请人推算被调查产品数量和金额所依据的方法以国内产业相关指标变化趋势情况进行公开披露。2009年9月10日,申请人在其《对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核苷酸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请求的评论》(附件)和《对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关于终止核苷酸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请求的评论》(附件)中再次就调查期内印度尼西亚和泰国向中国出口的核苷酸食品添加剂产品海关逐笔交易数据进行了公开披露。
  调查机关注意到,各利害关系方在随后的评论意见中未再就申请人披露的推算被调查产品数量和金额所依据的方法和数据基础提出评论意见和证据材料。
  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和理由,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评论意见及所披露的信息,回答了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和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的问题,其结论是可以接受的。虽然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和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和评论意见中对进口数据的推算方法提出质疑,但其并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可供采信的方法和证据材料,在申请人披露推算被调查产品数量和金额所依据的方法和数据基础后,各利害关系方在随后的评论意见中未再就此提出评论意见和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被调查产品进口相关数据是目前为止调查机关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裁决中被调查产品进口相关数据采用申请人提供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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