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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另查明: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房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1区4号楼303室有住房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父母在其济南住房处居住。邹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居住。
  二、需要请示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邹平回济南的住房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工伤。理由是:1.邹平的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邹平在单位的住房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济南的住房有3人在节假日去居住的事实。另外,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公务外出,但没有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回济南的住处。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本案邹平的伤亡不具备上述情形规定的条件。4.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在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因此,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对适用的法律条款理解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6日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限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对邹平的死亡的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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