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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有关安排的通知[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有关安排的通知
(汇发[2006]36号 2006年6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浙江省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在江苏、浙江两省部分银行试点运行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从2006年7月开始扩大在上述两省的试点银行范围,开展第二阶段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试点内容

  此次试点的内容包括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软件、银行版软件和数据交换平台。网上申报系统的试点工作另行安排。

  二、 试点方案

  (一)试点工作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见附件1),统筹考虑银行(条)、外汇局(块)的情况,采用“条块结合,分期开展,先并行、后试行”的方案实施。

  (二)第二阶段试点工作继续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及辖内无锡中心支局和江阴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及辖内嘉兴中心支局和桐乡支局开展。

  (三)原则上,未参加第一阶段试点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均要参加第二阶段试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说明情况。此外,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和浙江省分局(以下简称试点分局)还可选择地方性中资银行、农村信用社或直接向省分局报送数据的外资银行参加试点工作。参加第二阶段试点工作的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应配合试点分局选择部分网点参加试点工作。

  (四)中国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在第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在江苏、浙江两省同时试点。

  (五)已参加第一阶段试点的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杭州市商业银行、无锡市商业银行根据试点情况将逐步进入试运行期,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 试点要求

  (一)试点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领导。试点分局和试点银行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试点工作小组,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各银行应将试点工作小组名单于2006年7月15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010-68402329)。试点期间,参与试点的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

  (二)试点分局应根据试点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试点工作计划和安排。

  (三)试点银行应做好新旧银行涉外收付款凭证的转换及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相关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的准备和联调工作,提前做好银行数据接口程序相关的培训工作。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服务器端软件和客户端软件由试点银行根据各平台配置规范和安装手册自行安装。

  (四)试点分局应对试点银行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五)试点分局和试点银行应根据试点方案的要求,严格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试行)》(见附件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数据申报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3)、《出口收汇核销专用信息申报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4)以及《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试点期间银行新旧单证转换和数据录入的具体要求》(见附件5)进行试点,认真完成试点各项工作。

  (六)参加第二阶段试点工作的银行网点应按照《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汇发[2004]45号)等有关文件要求,从试点之日开始(具体时间以试点分局通告为准),启用新的凭证。

  (七)申报主体在非试点地区、或在试点地区的非试点银行仍应按照原有规定填写旧凭证并办理相关申报及核销手续。

  (八)试点分局和试点银行应积极做好有关试点的宣传工作,并应建立简报制度,及时反映试点情况。

  (九)试点结束后,试点分局和试点银行应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并配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完善系统以及业务操作规程。

  四、 试点银行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参加试点的分支行,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与领导。

  五、 试点期间,试点银行若有技术方面的问题或有关人员、电话等的调整,请及时发邮件至safebop2006@gmail.com。同时应密切关注download.safesvc.gov.cn中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专栏。

  六、 试点分局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和地方性中资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七、 未参加试点的分局和银行对试点文件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

  八、 在试点工作中,如需咨询技术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联系,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有关进出口核销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

  信息中心联系人:王娉 牟传兴

  联系电话:(010)68402025 (010)68402047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韩健 常国栋

  联系电话:(010)68402373 (010)68402434

  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人:叶欣 林萌

  联系电话:(010)68402416(010)68519113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试点方案

  一、 试点目的

  (一) 检验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为“新系统”)各项功能运行是否正常,是否达到了设计要求。

  1. 检验新系统外汇局版软件、银行版软件和数据交换平台集成运行是否正常。

  2. 检验新系统与进/出口核销系统的接口衔接是否正确。

  (二) 发现并解决新系统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新系统。

  (三) 完善业务操作规程。

  二、 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

  试点工作要贯彻“稳妥、有序、可控”的指导思想,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要保证包括进/出口核销在内的各项业务正常开展。

  (二) 要对新系统进行全面充分的测试,达到试点目的。

  (三) 要尽可能减少银行和申报主体的工作负担。

  三、 试点工作的重点

  (一) 检验银行版软件与银行接口的衔接情况。

  1. 银行接口程序由各银行自行开发,接口的模式(全接口和部分接口)、接口程序的实现方式各不相同,需要逐个进行测试和检验。

  2. 既要检验新系统处理银行接口文件的情况,也要检验银行接口程序对接口反馈文件的处理情况。

  3. 检验银行版软件基础数据录入功能以及与接口模式的切换。

  (二) 检验外汇局版、银行版软件的集中处理能力。

  新系统外汇局版软件采用全国集中和省级集中相结合的架构,银行版软件则提供了全国集中、跨省集中、省级集中和省以下分布4种部署方式,试点过程中要检验新系统的集中处理能力。

  (三) 检验银行报送数据的模式。

  1. 根据新系统的系统架构,银行向外汇局报送数据有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和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分局)两种路径,对应的网络连接有总局接入和外汇分局接入两种方式。试点期间,要对两种报送数据的路径进行检验。

  2. 新系统中,银行与外汇局(包括总局和外汇分局)之间通过数据交换平台进行双向数据传输。试点期间,要对数据交换平台进行检验,确保数据传输可靠、稳定。

  (四) 检验数据核查流程的正确性。

  为监测和提高银行报送数据的质量,新系统设计了数据核查流程,包括机器核查和人工核查,上级局对下级局核查结果的复核,以及定期核查。试点期间需要对核查流程进行全面的检验。

  (五) 检验统计分析子系统与申报子系统的接口衔接以及与历史数据衔接的正确性。

  新系统中,统计分析子系统既要与申报子系统实现新数据的衔接使用,也要与历史数据正确衔接,保证业务统计的连续性。

  (六) 检验与进/出口核销系统的数据接口。

  新系统统一采集了进/出口核销系统需要的银行数据,在试点期间要检验新系统与进出口核销系统数据接口的正确性。

  (七) 检验银行版软件跨平台的正确性。

  为适应银行软硬件环境的差异,新系统的银行版软件开发了7个版本,能支持3种硬件平台、7种软件环境。试点期间必须对银行版软件的7个版本进行充分测试。

  四、 试点方案

  根据试点的目的和指导原则,试点采用 “条块结合,分期开展,先并行、后试行”的方案。即:统筹考虑银行(条)、外汇局(块)的情况,试点前期采用新旧系统并行的方式(简称并行期),等各方面运行比较稳定后再停止运行旧系统,只运行新系统(称为试运行期)。试点的具体要求:

  (一) 并行期间,申报主体在试点银行除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需填写新旧两套凭证外(因为旧凭证上有核销单号码、付汇性质等多个数据项是进口核销管理的关键要素,为必填项,这些要素在新凭证中已经取消或者无法根据新凭证自动转换为旧凭证要素。在并行期间为了不影响业务开展,故需填写两套凭证),办理其他业务只填写新凭证。申报主体在非试点银行仍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填写旧凭证并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二) 试点银行从试点之日起启用新凭证。新旧系统并行期间,试点银行部署一套新系统,并保留旧系统。试点银行应当根据客户填写的凭证及《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试点期间银行新旧单证转换和数据录入的具体要求》(见附件5)将数据同时录入新旧两套系统,并分别通过新旧两套系统向外汇局报送新旧两套数据,新系统采用新的数据报送模式,旧系统沿用原有数据报送模式。新数据进入试点分局模拟系统。

  (三) 试点分局部署两套新系统(其中一套是生产系统,另一套是模拟系统),并保留旧系统。并行期间,参加试点的外汇局以旧数据为准开展各项业务,模拟系统中的新数据用于测试数据核查、综合查询、统计分析以及与进出口核销的接口衔接等功能。

  (四) 在各项测试通过后,试点进入试运行期。试点银行视情况停用旧系统和旧凭证(有可能需要继续运行一段时间,以保证将旧的申报数据全部录入系统),同时将新系统并行期间的数据删除,所有业务只填写新凭证,通过新系统向外汇局报送数据,数据进入试点分局新的生产系统,参加试点的外汇局对试点银行以新数据为准开展各项业务。

  (五) 试点银行和试点分局应确保旧系统正常运行,不能因为新系统试点而影响旧系统的数据质量。

  五、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试点地区安排

序号

银行名称

试点地区

1.    

中国建设银行

江苏、浙江

2.    

招商银行

江苏、浙江

3.    

中国银行

江苏

4.    

中国光大银行

江苏

5.    

上海浦发银行

江苏

6.    

深圳发展银行

江苏

7.    

中国进出口银行

江苏

8.    

中国农业银行

浙江

9.    

中国工商银行

浙江

10.  

交通银行

浙江

11.  

中信实业银行

浙江

12.  

华夏银行

浙江

13.  

广东发展银行

浙江

14.  

国家开发银行

浙江

15.  

中国民生银行

浙江

16.  

浙商银行

浙江

17.  

兴业银行

1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在浙江、江苏两省无业务



  附件2: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略)

  附件3: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数据申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3号令公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以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97)汇国发第01号),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现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将被《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汇款申请书》以及《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以下简称“付汇凭证”)取代,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依据上述付汇凭证进行进口付汇核销监管。

  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所有单位,以通过境内银行购汇或从外汇账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或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离岸账户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向境内转出方支付进口商品货款(以下简称境内付款),应当按照本规程填写付汇凭证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条 “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及其实施细则统一开发,并提供给境内银行和进口单位进行间接申报的专用系统。

  第五条 付汇凭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售付汇的凭证。一份付汇凭证只可凭以办理一次售付汇。

  第六条 进口单位贸易项下向境外支付贸易进口货款时,应依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对于境内付款,进口单位应依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七条 进口单位办理贸易项下对外付款业务时,应准确填写付汇凭证中相关信息,在“是否为进口核销项下付款”栏内必须选择“是”;对于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只要涉及贸易进口付款的,也应在“是否为进口核销项下付款”栏内选择“是”。

  第八条 进口单位应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按照“国际收支交易代码”填写交易编码。如果本笔付款涉及多种交易性质(如贸易、非贸易以及资本等),依据贸易从大原则,交易编码第一行填写“进口核销项下付款”交易编码,第二行填写次大金额的交易编码。

  第九条 对于一笔付款涉及多种交易性质,按照贸易从大原则,无论贸易项下付款金额大小,进口单位必须将贸易项下支付金额填写在交易币种金额第一栏内。对于一笔贸易项下付款涉及多种贸易方式付款的,按照金额从大原则,在相应币种金额第一栏内填写最大付款金额,第二栏填写次大金额。

  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按照付款性质,选择本笔付款是否为“预付货款”、“货到汇款”、“退汇”(指原进口付汇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外汇退回)及“其他”交易性质。对于货到汇款结算方式项下付汇的,应按照对应进口货物报关单信息填写到货信息,进口货物报关单号填写预录入编号。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如实填写“最迟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为实际收汇日期。

  第十二条 除货到汇款实行自动核销管理以外,进口单位通过其他结算方式办理对外付汇手续的,应在最迟装运日期后60天内,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见附件3-1),持付汇凭证中“核销主体留存联”等相关有效付汇凭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到货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单证合并后,现行进口付汇核销单号,由《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申报号码、进口核销专用申报号码代替。

  第十四条 申报号码/核销申报号码由22位字符组成,具有唯一性,由系统自动产生。其具体构成是:6位地区标识码+4位金融机构标识码+2位金融机构顺序码+6位汇入/汇出日期+4位银行业务流水码。

  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公交易编码为A001→A999→B001→…D999,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对公交易编码为E001→E999→H001→H999。

  境内汇款申请书交易编码为 001A→999A→001B→…999J;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交易编码为001K→999L→…999T。

  第十五条 银行须认真审核进口单位填写的付汇凭证,严格准确审核进口单位贸易项下付款是否如实申报为进口核销项下付款、“最迟装运日期”是否与合同约定时间一致、合同和发票等要素是否与商业单证相符等,并如实填写付汇凭证中应由银行填写的部分。

  第十六条 对于货到汇款项下的付款,银行应规范填写相应核销专用信息。“本次核注金额”应小于等于相应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若有多张报关单,相应报关单栏不够填写的,可附清单,其“本次核注金额”累计之和应小于等于交易编码为贸易项下进口付汇总额。

  对于进口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不一致的,“报关单经营单位代码”为凭以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中经营单位代码。

  第十七条 银行在为进口单位办理货到付款项下自动核销时,审核相关有效商业单证后,在《境外汇款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口付汇备案表》以及《贸易进口付汇延期/远期登记表》上加盖“XX银行进口付汇已报审章”。

  第十八条 银行应在付汇凭证“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核销主体留存联”加盖银行签章,“银行留存联”按规定留存,“申报主体留存联”、“核销主体留存联”退还进口单位,凭以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第十九条 银行应按规定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于付汇后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整、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所有进口付汇核销信息,特别是境内付款信息,不得积压数据、集中录入和传送,确保进口付汇电子信息与纸质付汇凭证一致。

  第二十条 银行对已经申报和传送成功的付汇及商品到货电子信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外汇局进口付汇核销部门,并将盖有本行业务公章的申报数据修改书面说明逐笔报送外汇局,否则将按违规登记并处理,以确保进口核销数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对于属“进口核销项下付款”的业务,银行应将付汇凭证“外汇局留存联”根据结算方式,分别装订成册,按周报所在地外汇局,并做好付汇凭证签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办理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进口退汇等贸易项下外汇收入的结汇或入账手续时,对需要用于办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须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信息申报表》(境外/内收回联)上签注“转口贸易收汇”、“境外工程使用物资收汇”以及“进口退汇”等字样,并加盖业务章。

  第二十三条 “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后,外汇局进口核销部门需每日到指定的数据分中心下载进口付汇数据。

  第二十四条 “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后,进口付汇数据将只进入省级服务器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市级服务器不再接收新的进口付汇数据。

  第二十五条 升级前发生的付汇、核销数据仍分别保留在原服务器中。对于市级服务器中保留的进口付汇数据,外汇局核销人员仍需进行核销、催核等日常管理,并按月向省级服务器报送电子报表。

  第二十六条 升级后发生的进口付汇核销业务,如需要在省、市两级系统中做业务处理的,需对相关数据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七条 单证合并后,外汇局“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以“申报号码和进口核销专用申报号码”作为主线,进行核销业务处理;单证合并前发生的进口付汇数据,仍按“核销单编号”作为主线进行核销业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核销人员需将付汇凭证的纸质信息与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现银行报送的电子信息有误时,外汇局可以凭纸质付汇凭证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通知银行和相关部门。银行需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子信息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对于付汇凭证中“交易编码”栏涉及到多种交易性质的,外汇局要重点审核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涉及的“交易编码”栏中的金额、币种,并依据相关付汇凭证进行进口付汇核销监管。

  第三十条 对于只有“基础信息”,无“申报信息”或“核销信息”的付汇数据,外汇局核销人员须及时督促银行录入相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核销人员如需对货到付款电子数据进行补录入,《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境内汇款申请书》的“报关日期”录为1900/01/01。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3号令公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97)汇国发第01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及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局视情节严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处罚:

  (一) 未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严格审核付汇凭证,造成外汇局进口付汇核销信息错误、遗失的;

  (二) 误报、谎报、瞒报、迟报付汇凭证以及电子信息的;

  (三) 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核销数据进行现场核查的;

  (四)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3.1
  年  月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


┌──────────────────────────┬──────────────────────┐
│          付 汇 情 况           │       报 关 到 货 情 况       │
├──┬────┬──┬──┬──┬──┬──┬───┼──┬───┬──┬───┬───┬────┤
│序号│核销单号│备案│付汇│付汇│结算│付汇│最迟装│报关│报关币│报关│与付汇│余额是│ 备注 │
│  │/申报号 │表号│币种│日期│方式│银行│运日期│单号│种金额│日期│差额 │否留用│    │
│  │码   │  │金额│  │  │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汇合计笔数:│  │付汇合计金额: │到货报关合计笔数:│   │  │   │   │    │
├───────┼──┼────────┼─────────┼───┼──┼───┼───┼────┤
│至本月累计笔数│  │至本月累计金额:│至本月累计笔数: │   │  │   │   │    │
│:      │  │        │         │   │  │   │   │    │
└───────┴──┴────────┴─────────┴───┴──┴───┴───┴────┘


  附件4: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信息申报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配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的升级以及规范出口核销专用收汇信息申报的业务流程,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及其相关规定以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107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3]107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和外资银行。

  “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境外收汇”是指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

  “境内收汇”是指出口单位从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或境外商户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回的出口货款等。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信息”(以下简称“核销专用信息”)是指出口单位贸易项下收汇信息及其对应的用于核销的信息。

  “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国际收支系统)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及其实施细则统一开发,并提供给境内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间接申报的专用系统。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指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进行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报(以下简称“涉外收入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在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编写的专用号码。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逾期未申报”是指出口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核销专用信息申报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出口单位向境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出口货物以及采用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出口货物,且需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的所有出口收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在银行办理核销专用信息申报手续。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核销专用信息申报的项目;统一设计、修改核销专用信息申报表的格式。银行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相关单证。

  第五条 银行收到境外收汇或境内收汇款项的当日,按要求编写国际收支申报号码,或按照转出行交易附言注明的来款性质,将可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境内收汇电子信息按要求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银行应于贷记收款人账户的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将相应的境外收汇或境内收汇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系统导入到国际收支系统中,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银行应及时督促出口单位办理核销专用信息的申报手续。

  第六条 核销专用信息申报方式包括“纸质申报”和“网上申报”。

  第七条 采取纸质申报方式的,出口单位应根据其实际出口交易情况,如实填写纸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汇,一式两联,详见附表4.1)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汇,一式两联,详见附表4.2),交收汇银行。银行对该申报信息审核无误后,将其录入到国际收支系统,同时为出口单位出具相应的核销专用联并于第二个工作日将相关的电子信息传送至外汇局。

  第八条 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出口单位应通过国际收支系统,根据其实际出口交易情况,如实向收汇银行申报出口收汇项下的核销专用信息。银行应在接收到出口单位传送的申报信息后,对该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出具相应的核销专用联,并应在当日工作结束前将相关的电子信息通过接口程序导出后,于第二个工作日传送至外汇局。选择了网上申报方式的出口单位仍可以通过纸质申报方式完成核销专用信息申报;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完成核销专用信息的申报,出口单位可以不填写纸质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境外收汇,应当在进行涉外收入申报的同时完成核销专用信息的申报;境内收汇的,应于收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销专用信息的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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