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于提前摊还的资产证券化,应针对每一类证券化资产披露以下项目:
1.所有涉及发起机构和投资者权益的提款风险暴露;
2.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款部分,如卖家的资本要求;
3.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和未提款的投资者权益的资本要求。
(六)采用标准法的银行也要按上述(四)、(五)的要求进行披露,但应使用标准法规定的资本要求。
(七)对报告期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按类别披露被证券化的资产余额,以及出售的各类资产证券化确认的收益或损失。
第五节 其他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管理方法,抵押、质押品的管理及保证金政策,错向风险暴露相关政策,如发生信用评级下调时对银行需要额外提供的抵押、质押品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股权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非大额或大额股权投资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股权投资的种类、特征和持有目的,银行账户股权估值和会计处理的重要政策,包括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和估值方法、关键假设以及报告期内这些方法和假设的重大变化。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股权风险的以下定量信息:金融机构和公司的股权投资,包括公开交易、非公开交易的余额,股权风险暴露未实现潜在的风险收益。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以下定性信息: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特点和重要假设、贷款提前支付和无期限存款行为的假设、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频率。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主要币种披露银行账户在利率向上或向下变动时对收益或经济价值的影响值等定量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