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权;
2.金融机构;
3.公司风险暴露;
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5.合格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6.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7.其他。
(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四)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内部模型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替代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高级
计量法的资本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并表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简要披露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方法,并重点披露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相关因素。
第四章 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策略和程序,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风险缓释政策和工具,风险报告或计量系统的范围或性质,风险暴露和评估等定性信息。
第一节 信用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逾期及不良贷款的定义,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各类风险暴露采用的计量方法等。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采用不同资本计量方法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信用风险暴露的地域分布、行业或交易对手分布、剩余期限分布,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及报告期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以下定性信息: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评级结构、评级结果的应用,风险参数的定义,数据、风险计量的基本方法和假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