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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集团内资本转移的限制。

第三章 资本及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逐项披露资本构成。

  (一)核心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可计入部分;

  3.盈余公积;

  4.一般风险准备;

  5.未分配利润可计入部分;

  6.少数股权;

  7.其他。

  (二)附属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重估储备;

  2.超额减值准备;

  3.优先股;

  4.可转换债券;

  5.混合债务资本工具;

  6.长期次级债务;

  7.其他。

  (三)资本的期末数。

  (四)资本的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

  4.应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8.非自用房地产。

  (五)核心资本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的50%;

  4.应从资本中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的50%;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的50%;

  8.非自用房地产的50%。

  (六)长期次级债务的期限、条件及偿还次序。

  (七)报告期内增加或减少实收资本、分立和合并事项。

  (八)报告期内重大资本投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采用的信用风险资本计算方法以及对应的资本要求:

  (一)信用风险资本要求。

  (二)内部评级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并逐项披露每类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具体风险暴露分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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