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集团内资本转移的限制。
第三章 资本及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逐项披露资本构成。
(一)核心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可计入部分;
3.盈余公积;
4.一般风险准备;
5.未分配利润可计入部分;
6.少数股权;
7.其他。
(二)附属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重估储备;
2.超额减值准备;
3.优先股;
4.可转换债券;
5.混合债务资本工具;
6.长期次级债务;
7.其他。
(三)资本的期末数。
(四)资本的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
4.应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8.非自用房地产。
(五)核心资本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的50%;
4.应从资本中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的50%;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的50%;
8.非自用房地产的50%。
(六)长期次级债务的期限、条件及偿还次序。
(七)报告期内增加或减少实收资本、分立和合并事项。
(八)报告期内重大资本投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采用的信用风险资本计算方法以及对应的资本要求:
(一)信用风险资本要求。
(二)内部评级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并逐项披露每类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具体风险暴露分类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