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服务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服务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委托项目的服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涉税服务业务计划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胜任受托涉税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委托人对服务项目有特殊要求,与税务师事务所事先约定承办注册税务师的,一般由该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根据服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限制等情况,制定相应的涉税服务业务计划。
业务简单、风险较小的服务项目,可以简化涉税服务业务计划的程序。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涉税服务业务实施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委托人的业务和经营情况,了解约定事项的会计、税收资料情况及主要特点。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税务咨询类服务,应当充分运用税务机关对社会公开的涉税信息资料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结合委托项目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讲解、解答或策划方案。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申报准备类服务,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专业判断;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要求其予以补正,并给予适当的提醒。
从事税务会计服务,应当符合
会计法和税法关于会计账簿、凭证管理的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