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鉴证项目名称;
(二) 被鉴证人名称;
(三) 鉴证项目所属时期;
(四) 索引;
(五) 鉴证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六) 证据目录;
(七) 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
(八) 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三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三十七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鉴证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注册税务师、助理等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未经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 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以外的鉴证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涉税鉴证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服务业务标准,维护涉税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涉税服务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