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受托的涉税鉴证业务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前,鉴证人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标题;
(二) 编号;
(三) 收件人;
(四) 引言;
(五) 鉴证实施情况;
(六) 鉴证结果;
(七)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签章;
(八) 报告出具的日期;
(九) 附件。
第二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认为在实施涉税鉴证中,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鉴证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证据
第二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如实向鉴证人提供有关鉴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其鉴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 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 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 鉴证人独立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