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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9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

  此外,就本项目是否存在其他的财政资助,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予认定,但调查机关注意到以下事实:
  虽然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表示,在债券发行决议书中写明债券偿付的唯一担保由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但调查机关发现,在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的答卷中存在如下表述:如“该债券构成斯潘塞县再开发区的债务”,“斯潘塞县再开发区以斯潘塞县的名义发行债券”等等。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事实都显示出斯潘塞县在该债券发行中起到了一定作用;而且在该项目中,政府放弃的该财产税被作为信托财产用于抵押以偿付债券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税收必缴的法定特性使得债券购买人对该债券的偿付有了一定的预期,可以说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了债券的信用评级、发行利率等要件。调查机关的初步判断是斯潘塞县在该债券的发行中起到了一种潜在的、隐含的担保作用。调查机关将会对该项目中债券的信用评级、发行利率等影响要素进行进一步调查。
  肯塔基州提供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项目
  申请人主张,2004年肯塔基向AK钢铁公司提供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其中根据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向阿什兰工厂提供了价值6500万美元的更新项目,使AK获得了利益。
  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该项目由《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设立。《肯塔基州成文法修订》第12.020节明确指定肯塔基州经济发展局是项目主管机关,并由肯塔基州经济发展合作局监管。依照《肯塔基州成文法修订》第154.20-010 节的规定,肯塔基州经济发展贷款机构属于经济发展局,有权批准由经济发展合作局决议授权提供的激励措施项目。肯塔基州经济发展局为该州政府行政部门。由此可见,该州政府部门为该项目的主管机关,并有权批准授权提供激励措施项目。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为获得批准的申请人提供了税收信贷和工资税额。税收信贷适用于企业所得税负债。工资税额选择权使企业能够保留其应按要求向州和当地政府支付的其员工工资的一部分工资税。政府与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振兴协议》中规定了关于工资税额或税收信贷资格的条款。美国政府在第二次补充问卷中对税收信贷和工资税额给予了进一步解释,即:税收信贷是对肯塔基州应纳税额的抵免,在振兴协议期间,获得批准的公司有权取得获得的抵免,该抵免用于全民应纳税额,使公司在该会计年度应向州缴纳的税金减少或归于零;工资税额可以使公司截留由作为肯塔基州居民员工向当地政府缴的地方职业税和向州政府缴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职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合计为员工全部薪资的5%。由此可见,在该项目下,其激励措施在效果上包括了政府对获得批准公司的放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放弃地方职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为财政资助。在该项目下,调查机关初步裁定,肯塔基州政府放弃相关税收,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表示,《肯塔基州成文法修订》第154.26-010节所规定的定义表明了有资格获得该项目所提供补贴的企业并不限于特定的公司、公司集团或行业集团。调查机关经过对美国政府答卷和提交的法案条文的审核,对美国政府的此种观点并不认同,原因如下:
  其一,立法宗旨并非对激励措施所适用的产业没有限定。《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第154.26-015节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内容如下:
  “本州市民的一般福利和重大福利取决于本州各行业的振兴和发展,本州的最大利益是促进本州现有制造或农业综合业务企业的振兴,保留并创造若有关机关不向获得批准的企业提供激励措施就不会存在的就业机会,保留并创造支持本州提供公共服务的税收来源,从而实现缓解失业情况的公共目的;……”
  可见,该法所确定该州的最大利益是制造或农业综合业务企业的振兴,也许制造业和农业涵盖了较多的企业,但调查机关在此的初步结论是,并非所有的企业都是该法中激励措施所适用的对象。
  其二,即使是所限定的产业,还要符合一系列的条件。这些条件一部分规定在《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第154.26-010节,即:对于从事制造业和农产品加工的企业规定了最低的雇佣全职雇员人数25名,并在该州运营了一段合理的时间;对于煤炭开采和加工业务的企业规定的最低雇佣人数为500人,并且“拥有在肯塔基州每年至少运载400万吨采煤的基础合同”;还有一部分条件规定在《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第154.26-080节,根据美国政府第二次补充问卷的回答,申请者必须标明:(1)激励措施有需要;(2)新投资将实现工厂设施的财务稳定性;(3)工作岗位将得以保留;(4)如果没有该投资,合格公司将被迫关闭工厂设施。
  可见,即使是在所限定的产业,也仅仅有符合条件的企业才有获得该项目激励措施的资格。
  其三,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并不是当然获得该项目的激励措施。根据前述规定,如果调查机关认定《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第154.26-010节所规定的条件是客观的,但符合这些客观标准的企业并不是当然可以获得激励措施。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表示,“申请人必须接受第三方顾问的审查,以确定如果没有获得税收激励措施或工资税额是否面临关闭的危险,并评估拟提供的激励措施是否可能使工厂在有关市场上保持稳定、高产和竞争力。”
  可见,政府的相关部门通过其委托的第三方顾问,对某些企业最终能否获得激励措施具有决定的权力。
  综上,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肯塔基州政府放弃相关税收作为财政资助的这一补贴项目具有法律上的专向性。
  此外,虽然美国政府提供了1994年至2008年所批准的该项目的企业的名单,但该名单的企业名称全部为英文,调查机关无法确定其所属的产业;美国政府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在批准授予利益的当年和前三年每个区域每类产业获得利益的总额,使得调查机关无法判断该项目是否存在事实的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在该项目是否具有事实上专向性暂不予裁定。
  补贴利益的确定
  AK钢铁有限公司和美国政府在答卷中均主张AK钢铁有限公司阿什兰工厂未曾生产过被调查产品,因此该项目获得的激励措施与本调查无关。但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AK钢铁有限公司只有一个纳税主体,即AK钢铁有限公司本身,具体工厂或生产线并不能作为纳税主体,也就是免除或放弃的是由于特定工厂所在地而需要向所在州或州以下的税收,此种应缴税收的放弃也会使AK钢铁有限公司整体受益,进而AK钢铁有限公司的全部产品也都会从中获得受益。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在《肯塔基工业复兴行动》项下政府对应缴税收的放弃用于阿什兰工厂装置安装和改良,使得AK钢铁有限公司能够获得《反补贴条例》第六条所称的利益。在本案中,调查机关初步裁定,该项目下政府对本应征收的税收放弃会影响到公司的全部产品,包括被调查产品,考虑到该项目下的税收放弃是有规律性的,可以预见的,以及利益的获得方式等因素,调查机关视为重复性的补贴利益,只计算调查期内的补贴利益。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AK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调查期内在该项目下的实际受益的金额,以其除以其总销售额,得到该项目下AK钢铁有限公司所获得的补贴金额占其总销售额的比率为:0.04%。

  综上,各公司所获得的补贴金额占其总销售额的比率分别为:
  AK钢铁有限公司 12.0597%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1.65%
  经计算,从价补贴率分别为:
  AK钢铁有限公司 11.7%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2.0%
  其他美国公司   12.0%
  对于其他项目,调查机关暂作如下裁定:
  应诉公司均未使用的项目
  持续性倾销及补贴补偿法案项下的补贴
  美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项目项下的补贴
  1984年清洁煤炭技术计划项下的补贴
  钢铁及金属行动计划项下的补贴
  “未来工业-钢铁”计划项下的补贴
  对钢铁行业的特别担保贷款项下的补贴
  钢铁行业紧急贷款担保法案项下的补贴
  养老保险担保项下的补贴
  印第安那州政府提供钢铁工业咨询服务(已终止)
  钢铁产业的煤炭补贴
  宾夕法尼亚州2003经济刺激计划
  宾夕法尼亚州可替代能源基金所提供的资助
  根据《反补贴条例》不具有专向性的项目
  养老保险担保项下的补贴
  医疗保险处方药、改良和现代化法案项下的补贴
  根据《反补贴条例》不构成财政资助的项目
  对美国国内钢铁行业的特别环保豁免项下的补贴
  调查期及之前14年前终止的项目
  1981年经济复苏税务法案项下的补贴
  1986年税务改革法案项下的补贴
  1984年钢铁进口限制法案项下的补贴
  需要继续调查的项目
  低价向美国钢铁行业提供电力
  低价向美国钢铁行业提供天然气
  六、产业损害和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反补贴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低于正常价值在中国国内销售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来自美国的受到美国政府补贴支持的被调查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均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特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变化趋势基本相同,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基本同时出现,产品质量相当,符合客户要求,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基于对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以及生产能力、出口能力的调查(具体分析参见本裁决下文相关部分内容),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均具有产生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
  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立案评论意见”中对累积评估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意见一:
  “立案评论意见”主张,本案不符合累积评估的适用标准,其理由为:第一,从产品替代性的角度而言,原产于美国的取向电工钢产品和原产于俄罗斯的产品不具有替代性;第二,俄罗斯的取向电工钢产品和美国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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