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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9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

  关于政府购买货物项目,在应诉公司未配合调查提供国内销售情况下,调查机关认为,应诉公司的产品(不限于被调查产品)可能销售给了美国政府或公共机构,或者销售给了受购买美国货法所约束的相关工程的承包商,这些销售的价格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可能,并由此给应诉公司带来了利益。因此,只要应诉公司的产品存在国内销售,就应当报告相关的交易情况。如果应诉公司认为,对于被调查产品和该公司的其他产品,政府或公共机关均没有购买或没有任何交易受购买美国货法约束,应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假设应诉公司认为其他产品即使受到了补贴也不会对被调查产品产生影响,应诉公司还应证明政府或公共机构购买其他产品而产生的利益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定价等诸多方面无任何影响。做这些抗辩之前,应诉公司首先要完整并准确地回答调查机关的问题。
  上述论述,在调查机关2009年8月26日致上述两家应诉公司的函中均有明确的阐述。调查机关在此后还给予应诉公司合理的期限重新回答包括本项目在内的所有补贴调查问卷。
  并且,调查机关还认为政府购买货物项目有不同于其他补贴项目的特点。通常政府提供补贴,其直接后果应当是因为相关产品获得利益而降低了成本,导致价格方面可能出现下降,从而与未受到补贴的产品相比更具有竞争优势。而政府购买货物项目,其获取利益的方式恰恰是通过比正常市场价格高的价格而获得的,如果不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则无法获得利益。一个生产多种产品的企业,如果其中某一种或几种产品被政府高价购买而获得利益,该利益可以外溢给其他产品,从而使其他产品获得了包括价格在内的竞争优势,并进而获得利益。
  申请人在对应诉公司补贴答卷的评论意见中也表示:申请人在应诉方的网站中发现,应诉方的产品,如AK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碳钢和不锈钢,阿勒根尼技术公司生产的不锈钢,广泛用于建筑业和建筑产品。即使电工钢如应诉方所说很少在该项目使用,这些产品不排除销售给了美国的政府或公共机构,或者销售给了购买美国货法所约束的相关工程承包商。这些销售的价格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可能,并由此给应诉方带来利益。因此,只要应诉方的产品存在国内销售,就应该报告有关的销售情况。申请人还认为,如果应诉方认为即使其他非被调查产品受到的补贴不会对被调查产品产生影响,应诉方有义务证明对其他非被调查产品购买而产生的利益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价格等方面无任何影响。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予以认可。
  在2009年9月9日再次提交的答卷中,应诉公司AK钢铁有限公司仅仅提交了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以证明客户中不存在政府,并表示“即使政府最终在包含可能来自AK钢铁的钢铁产品的项目上有溢付款项,收到溢付款项的公司或其他实体也不会将该款项转交给AK钢铁,AK钢铁在其产品上收取的款项只是市场决定的价格。” 但AK钢铁有限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应诉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仅仅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客户,并指出未向政府机构销售被调查产品,取向电工钢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上述两公司均再次未按照答卷所询问的内容进行回答。
  在应诉公司不提供产品交易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无法判断其产品是否销售给了政府或公共机构或其工程的承包商,交易价款有无异常等等,也就无法证明应诉公司与可能收到溢付款项实体之间的交易价格是市场价格。
  鉴于《2009年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规定:
  “凡受到计划支持的公共建筑和公共工程的建造、改建、维护或修理必须使用美国生产的钢铁及其制成品,除非:(1 )美国钢铁产品数量不够;(2 )购买美国钢铁产品成本高出外国钢铁产品25%;(3 )联邦政府认定购买美国钢铁产品会损害公共利益。……”
  《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规定,运输部长可以放弃对美国制造的钢铁和制成品的优先采购权,如果部长认定采用国产材料将使整体项目成本增加至少25%。
  《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规定,
  “(a)无论法律有何规定,除非项目使用的钢、铁及制品产于美国,交通部长不得为《1982年陆路运输援助法案》或本编项下交通部管理的任何项目拨款。
  (b) 本条(a)不适用于交通部长认定存在如下情况的情形:
  (1)(2)略
  (3)采用本国材料将导致整个项目合同的成本上升超过25%。”
  根据上述法案中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在政府购买货物项下,获得利益的最高溢价应为高于外国产品价格的25%。
  由于应诉公司对调查没有给予应有的配合,未提供有关信息和数据,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确定本项目的利益。调查机关在未得到应诉公司对调查问卷相关问题回答的情况下,推定所有应诉公司的所有产品在国内销售中全部销售给了政府或公共机构或其工程承包商,而且是以最高溢价,即高于外国产品价格25%的价格进行销售。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调查机关在无法从应诉方获得任何钢铁价格信息的情况下,只能从其他途径寻找美国钢铁市场价格的相关信息。
  由于未发现关于钢铁产品全部价格的信息,并考虑到碳钢占钢铁产品的绝大部分(调查机关经分析确认,2008年全球碳钢总量占全球粗钢产量的98%),并且碳钢被广泛用于建筑工程,调查机关决定以碳钢的价格作为美国钢铁的市场价格。与其相联系,对于外国钢铁产品的价格,调查机关也将其限定在碳钢。调查机关认为国际市场的价格能够反映参与美国政府采购中投标的外国产品的价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暂推定国际市场的价格为参与美国政府采购中投标的外国产品的价格,鉴于已选定的碳钢价格作为钢铁产品整体价格的代表,进而暂推定国际市场的碳钢价格为参与美国政府采购中投标的外国产品的价格。
  调查机关从迈普斯咨询公司的网站获得了调查期内各月份的全球碳钢综合价格和北美碳钢综合价格。考虑到北美的其他国家与美国存在自由贸易协定或同属于WTO《政府采购协定》成员,就政府采购而言,北美洲其他国家的钢铁产品将与美国产的钢铁基本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北美碳钢综合价格视为美国的碳钢综合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将调查期内全球碳钢综合价格的月平均数(920美元/吨)和北美碳钢综合价格月平均数(985美元/吨)进行了比较,后者高于前者7%。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在此项目下,美国产品的市场价格高于外国产品7%。如前所述,调查机关已经推定应诉公司的钢铁产品以高于外国产品价格的25%进行销售,那么其销售价格高于美国市场价格18%。以此为基础,经计算,美国市场价格则低于应诉公司被推定国内销售价格的14.4%,进而,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确定各应诉公司国内销售额的14.4%为本项目项下的利益金额。
  在调查中,调查机关曾试图了解私营者在购买钢铁产品的比率,如果知道该比率,并获得相关证据材料,或许对上述认定进行一定的调整,但美国政府在回答中称不了解这一情况,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分别将应诉公司国内销售额的14.4%作为利益数金额,以其除以其各应诉公司的总销售额即获得了该项目下各应诉公司的补贴金额占其总销售额的比率,具体如下:
  AK钢铁有限公司 11.918%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1.65%
  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项目
  申请人主张,俄亥俄州发展部通过钢铁发展行动项目向钢铁产业提供融资支持和拨款。根据美国政府2007 年底向WTO通报的2003 及2004 财年的补贴项目,钢铁发展行动由俄亥俄州发展部主管,它向该州的钢铁行业提供直接贷款或贷款担保以及州企业债券基金等融资支持和有关拨款。
  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俄亥俄州修正法典》第122.011节明确指定俄亥俄州发展部在一定范围内管理州内各种激励措施项目,俄亥俄州发展部通过有关政府部门的配合来履行其管理各种激励措施项目的职责。俄亥俄州发展部2001年发布了支持钢铁行业发展的《俄亥俄州发展部钢铁发展方案》(以下简称《钢铁发展方案》),计划为钢铁产业提供1.1亿美元的援助。《钢铁发展方案》明确指出,其目的是“通过对工厂设备和人员进行战略性投资来增强俄亥俄州钢铁行业的实力”,其具体资助形式为提供直接贷款、企业债券基金、用于污染控制设备的可免税融资的额度和有关拨款等。美国政府答卷还表示,由俄亥俄州发展部接受企业申请,经过资格审核和批准程序后,再向被援助方提供财政援助。由此可见,该州政府部门为该项目的主管机关,并有权批准授权提供的激励措施项目。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其在该项目下向AK钢铁有限公司米德尔顿工厂提供了15万美元的拨款和500万美元的贷款。但是,经对答卷中所附的2002年《获<钢铁发展方案>援助的俄亥俄州钢铁公司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审查后,调查机关发现,除前述具体激励措施外,为资助公司购建和安装新污染控制设备,俄亥俄州政府还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8000万美元可免税债券的上限额度。此外,AK钢铁有限公司在答卷中表明,除15万美元拨款和500万美元的贷款外,该公司还在该项目下通过与俄亥俄州空气质量发展管理局签订《贷款协议》取得一笔6200万美元的债券贷款,三项具体资助均是用于AK钢铁有限公司米德尔顿工厂的污染控制装置。
  对于在该项目下美国政府与AK钢铁有限公司回答不尽一致的6200万美元债券贷款,AK钢铁有限公司答卷还指出,“在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的生效期间,AK钢铁有限公司从俄亥俄州得到一笔6200万美元债券形式的贷款,一笔500万美元的贷款,还有一笔15万美元的赠款。……所有这些资助都与米德尔顿工厂的一个项目有关”。同时,AK钢铁有限公司答卷还进一步解释了《名录》记载其获得8000万美元免税债券上限但实际获得仅6200万美元的债券贷款的原因。这是因为,“俄亥俄州明显地根据年度最高限额指定了高达8000万美元的与米德尔顿工厂有关的债券。……2004年实际发行的债券总值为6200万美元,即,米德尔顿工厂项目没有完全利用最高限额。” AK钢铁有限公司提交了空气质量发展管理局最初做出的引资决议以及对该决议的修订,并指出,《名录》公布的日期是2002年,但由于工厂污染控制装置估算成本发生后续改变,授权发行债券的实际面值也发生了变化,2004年实际发行的债券总值为6200万美元。
  需要说明的还有,调查机关发现虽然俄亥俄州空气质量发展管理局是与AK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具体部门,但鉴于《俄亥俄州修正法典》第122.011节已明确说明俄亥俄州发展部会通过有关政府部门的配合来履行其管理各种激励措施项目的职责,而且俄亥俄州空气质量发展管理局也是俄亥俄州的政府部门。因此,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俄亥俄州政府在“钢铁发展行动”项目下,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15万美元的拨款、500万美元的贷款和6200万美元的债券贷款。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的形式直接提供资金应为财政资助。在该项目下,调查机关初步认定,俄亥俄州政府提供拨款、贷款,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此外,美国政府在9月23日向调查机关递交的延期申请中表示,补充问卷中提及的债券贷款项目为新增指控补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AK钢铁有限公司参与的此笔债券贷款应属于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项目下的具体资助形式之一,而非新增指控补贴项目。这是因为,首先,AK钢铁有限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均明确指出其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具体资助包括该笔债券贷款;其次,《钢铁发展方案》也明确规定了提供“俄亥俄州企业债券基金”和“分配给污染控制设备可免税的融资额度”的具体资助形式,而这与AK钢铁有限公司回答的该笔债券贷款的融资形式和用途是一致的;而且,《名录》也说明俄亥俄州政府在钢铁发展行动下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免税债券的上限额度,以资助公司购建和安装新的污染控制设备,也就说明免税债券的上限额度确实属于钢铁发展行动下的具体资助形式之一。
  专向性的认定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表示,该行动的每个项目适用于所有行业,没有专门针对钢铁行业的资金划拨;AK钢铁有限公司也表示,该项目不具有专向性、普遍适用于所有行业。经审查,调查机关并不认同上述观点,原因在于:一方面,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均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没有向调查机关证实该行动的每个项目是否均适用于所有行业;另一方面,答卷中已提交的《钢铁发展方案》却明确显示俄亥俄州政府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工厂设备和人员进行战略性投资来增强俄州钢铁行业的实力”,明确表明该项目是专门针对钢铁行业的。而且,根据美国政府向WTO的补贴项目通报,该项目的政策目标就是支持钢铁产业,该项目的各种具体资助的获得者也仅限于俄亥俄州钢铁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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