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时,该关联贸易商所扣除的佣金问题,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佣金的存在足以影响出口和内销价格的可比性。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其支付给关联贸易商的佣金数额或比例,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依据调查期内该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情况确定应予调整的佣金比例。调查机关将对此部分佣金调整继续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确定最终调整方法。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费、信用费用、退款和赔偿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出口与内销产品的包装区别,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根据估算的售后服务总费用填报了分摊至每笔交易的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并非与调查期内交易直接相关,同时也不区分市场。该公司无法证明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该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交易的内陆运费,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运费。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交易的内陆运费,由于该公司无法将其对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与关联贸易商对中国的销售相对应,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使用公司所提供的从工厂至港口的加权平均费率计算内陆运费。
关于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所填报的CFR条件交易下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暂不进行调整。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中称其在美国国内销售的产品与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并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相似性的主张。由于该公司在销售部分填报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与在产品描述部分填报的型号划分方法不一致,调查机关要求其按照产品描述部分的型号划分方法重新填报了销售情况,并决定在初裁阶段根据此型号划分方法分型号计算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机关分型号计算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该公司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暂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决定暂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根据公司所报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交易。
经过初步审查,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担保费用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未填报正常价值的信用费用调整,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根据该公司所报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信用费用。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填报了出口交易的信用证费用,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这部分费用,同时根据企业所报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了信用费用。
其他美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俄罗斯公司
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VIZ-Stal LTD)
两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两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其对中国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并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及各型号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两公司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并决定在初裁中分型号计算两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在俄罗斯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分型号进行了比较,大部分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但两公司均有个别型号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低于5%。对于比例低于5%的型号,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为基础的结构价格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调查期内,两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个别型号在俄罗斯国内没有销售,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为基础的结构价格计算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调查期内,两公司绝大部分国内销售是直接向非关联的经销商和最终用户进行的,只有个别交易销售给关联方,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非关联交易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两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
两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所有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审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于费用和利润,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其中一家公司报告的财务费用在不同表格之间不一致,另外一家公司报告的个别费用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调查机关对上述不一致和没有解释和说明的部分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还对两公司的成本计算方法进行了审查,发现两公司计算成本过程中存在计算错误,调查机关对上述计算错误进行了调整,重新计算了公司的费用和利润。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两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俄罗斯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依据两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费用和利润计算了两公司个别型号产品的结构价格,并根据此价格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两公司均通过位于瑞士的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报告了瑞士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瑞士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两公司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和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用、出口检验费、银行费用、出口报关费、报关代理费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低品质产品等级调整,该公司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对该项目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低品质产品等级调整项目的调整。
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出口销售过程中关联贸易商瑞士贸易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也进行了调整。
由于两公司的关联关系非常紧密,调查机关决定将每一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两公司的出口数量计算加权平均值,作为两公司统一适用的倾销幅度。
其他俄罗斯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俄罗斯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AK钢铁有限公司 10.7%
(AK Steel Corporation)
2.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9.9%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25%
俄罗斯公司
1.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 4.6%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2.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4.6%
(VIZ-Stal LTD)
3.其他俄罗斯公司 (All Others) 25%
五、补贴和补贴金额
调查机关以15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4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机关规定,应诉公司和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回答问卷。AK钢铁有限公司代表自身提交补贴答卷,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代表自身和ATI投资公司以及阿勒格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补贴答卷。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政府购买货物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通过《购买美国货法案》、《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及其继承者《1991年联合运输效能法案》,在主要联邦开支项目上对国内钢铁产业进行补助,特别是公路建设、公共交通、水路和机场项目。最初的“购买美国产品”条款已经成为了一项特别为钢铁业设计的补贴项目,该项目下的财政资助来自于政府对国内钢铁产品的溢价购买,并使其受益。200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7870亿美元的经济刺激计划议案,其中包含了“购买美国货”条款,即要求计划支持项目使用的钢铁和制成品应为美国生产。申请人主张,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要求宾夕法尼亚州所有公共机构在其永久性或临时性建设、重建、修复、翻新、维护项目合同中必须订入一项购买美国钢铁产品的条款,以便向美国国内及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企业提供保护。申请人认为,这些保护构成了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