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实施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活动。卫星节目运营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卫星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和营业场所;
(四)有明确的服务区,有可行的服务方案及必要的服务资源;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因违反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规定而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审核上述条件时,还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的规划及建设安排。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图;
(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证明材料;
(四)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简历及主要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证明。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区等事项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