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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南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4.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三)听证程序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4.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及听证方式按国家总局第15号令的规定执行。

  5.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强制执行

  1.凡在行政处罚中单处或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履行期满或批准暂缓(或分期)缴纳期满,当事人仍不执行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按照《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申请强制执行行政罚款的有关规定》(湘煤安监察﹝2008﹞150号)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2.对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主办监察员应整理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编写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报告,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

  3.人民法院批准后,主办监察员应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掌握的当事人财产情况,连同案卷移送人民法院。

  4.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主办监察员要加强与人民法院行政庭或执行机构联系,定期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报告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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