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调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补正。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承办人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按国家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承办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3.作出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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