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三级医院临床营养科主任应具有医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医疗专业副高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级医院临床营养科主任应具有医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医疗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从事临床营养诊疗工作5年以上。
临床营养科主任负责本科室的医疗、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是临床营养科诊疗质量和学科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营养医师应当具有临床执业医师资格,并通过临床营养专业教育或经过临床营养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负责全面营养诊疗工作。
第十一条 营养技师应当具有健康或食品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经过临床营养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负责营养检测、营养治疗膳食和肠内营养制剂的配制等营养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营养护士应当具有临床执业护士资格,并经过临床营养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负责营养护理工作及科室内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场外营养制剂的配置等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配备营养检测和评价、营养治疗制备所需的各种仪器设备。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保证营养诊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临床营养科应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营养诊疗质量控制和管理。
医院应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医疗质量控制和管理,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日常监管职能。
第十六条 临床营养科负责诊治以下患者:
(一)可独立诊治因单纯摄入营养物质不足、过多或比例不当等引起的原发性营养失调的患者。
(二)可与临床各科室联合诊治因器质性或功能性疾病、创伤应激以及特殊生理性因素等各种原因引起的继发性营养失调的患者。
(三)可与临床各科室联合诊治因代谢障碍引起的代谢病的患者。
临床营养科应对住院患者定期进行营养风险筛查,通过营养检测、评估和诊断,筛查出患有营养代谢病(包括营养失调)的患者。对于其中需要使用治疗膳食、肠内营养和肠外营养的患者,临床营养科应给予合理的营养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