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邮电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邮电企业外汇兑换券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8]邮部联字370号 1988年7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重庆市邮电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分局:
为了加强邮电企业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的管理,增加外汇券的收入,按照邮电部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一九八O年邮财字310号、汇综字42号《关于国际电信业务和国际包裹收取“外汇兑换券”的通知》精神,制定《邮电企业外汇兑换券管理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严格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邮电企业外汇兑换券管理办法
邮电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强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的管理,增加外汇券的收入,按照邮电部[1980]邮财字310号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1980]汇综字422号《关于国际电信业务和国际包裹收取“外汇兑换券”的联合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取外汇券的对象和业务范围
1.各邮电局(支局),对短期来华的外国人,短期回来的华侨、港澳台胞,驻华外交,民间机构及其常驻人员等,在使用国际、国内等各类邮电业务时,必须收取外汇券。对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免收外汇券“优待证”的用户,办理上述业务时,可以收取人民币,对于即不出示免收外汇券“优待证”,又不以外汇券支付邮电费的用户,邮电局(支局)应当拒绝为其办理邮电业务。
2.各邮电局(支局),对侨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办理各类国际、港澳电信业务、包裹和有据函件的邮递业务以及安装电信设备,一律收取外汇券。
3.各邮电局(支局),对代办邮电业务的宾馆、饭店等单位(以下简称代办单位),办理邮电业务时,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取外汇券的对象和业务范围向用户收取外汇券。各邮电单位应与上述代办单位签订外汇券结算合同,代办单位应按结算合同规定的比例及时地足额的向邮电企业缴付外汇券。如代办单位不按规定向邮电局缴付外汇券,邮电局(支局)可以按照邮电部有关规定“停止给予记账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