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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三个规定的通知[失效]


  七、凡属下列情况者,一般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1、企业违反合同、章程或批准文件,不履行外销或返销责任,不按期达到国产化程度的;

  2、属国家不鼓励投资的企业或产品。

  八、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企业违反本规定,外汇管理部门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九、本规定公布之前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三: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促进合营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合营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享受全额外汇留成。五年以后,按50%的比例留成。

  二、合营企业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同外方人员一起出国执行任务的,中方人员在国外的费用按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实行实报实销。

  三、合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单独出国执行任务的,其费用标准可按合营企业规定标准计算,实际使用时比照国家公派出国人员标准执行。

  四、根据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领取,按国家规定使用的中方人员出国费用的节余部分,可作为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五、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应将中方工作人员应得工资部分的外汇,及中方投资者的劳务、工业产权所得外汇、外汇红利等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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