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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全国贸易出口收入上缴中央外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中央各承包单位和各地方经贸委(厅、局),必须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出口收汇总数、上缴中央外汇总数、留成外汇总数分别送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地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必须在每月十三日内将各中央承包单位和各地方上月应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如数上划到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中央外汇总账户中。国家外汇管理局按规定管理、监督该账户的收、支,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银行[88]汇管计字第252号文《关于核拨留成外汇的职责分工及管理规定》中第四条:“中国银行或金融机构凡办理涉及核拨留成外汇的结汇(包括支付从属费用、索赔退汇以及冲账的结汇),应将每笔结汇水单或其它结汇证明复制一份,送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便核对留成外汇。”若当地经贸委(厅、局)不能在每月十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提供当地上月出口收汇总数、上缴中央外汇总数及留成外汇总数时,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按当地结汇银行和办理外汇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提供的出口结汇数,先将上月本地应上缴的中央外汇基数在每月十三日内直接上划,然后再与当地经贸委(厅、局)进行具体核算与分配。

  国务院国发[1988]12号文件下发以前,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凡涉及中央同地方、企业分配比例、与现行外贸、外汇体制有矛盾的,应按新的承包上缴办法执行。各地方所得留成外汇的再分配,可自行制定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为建立、健全账务及统计制度,各地方外汇管理局上划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必须使用“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调拨单”,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按期报送“贸易外汇额度上缴中央及留成月报表”。

  三、统一中央承包单位上缴中央外汇渠道。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88]外经贸计汇字第1648号文《关于国家统一经营的十五种出口商品上缴中央外汇基数核拨办法的通知》,由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承包、通过各地分公司出口并在地方银行办理结汇的出口收汇,应全部由归口的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报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办理上缴中央外汇有关手续,并计算核拨留成外汇。为避免与地方承包任务相混淆,各地方外汇管理分局应将这部分出口收汇单独汇总登记,并填制“代中央承包单位结汇情况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地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每月必须将属于上述业务的出口收汇数,填制清单并附有关银行结汇水单与当地结汇银行(或金融机构)核对后,送当地经贸委(厅、局)和外汇管理分局审核,经外汇管理分局审核无误并在清单上加盖“代中央单位结汇未分成”专用章后,由有关分公司将清单及附件寄交各归口总公司,由总公司报经贸部,由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扣足上缴中央外汇的剩余外汇,入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留成外汇账户。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必须于当月二十五日前将应返还给有关分公司的留成外汇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时如数调给有关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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